赵某,王某、刘某、杨某系市医院病理科医务人员,2年间,四人利用在市医院病理科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向病理科提供试剂、耗材的供应商甲公司总经理钱某以及硅塑制品厂销售贾某的回扣,钱某与贾某内外勾结,采取虚开TCT试剂发票等方式套取市医院购货款先后作案4次,共计贪污公款人民币34余万元。在扣除钱某、贾某虚开发票的费用及其二人所得部分后,赵某,王某、刘某、杨某四人将剩余的259900元,除向病理科全体工作人员发放奖金21900元外,余款238000元被四人私分。其中,赵某分得现金71000元,刘某分得现金61000元,被告人王某、杨某各分得53000元。
在检察院调查赵某、王某涉嫌收贾某贿赂的问题时,赵某,王某、分别主动交代了通过贾某、钱某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私分的事实。刘某、杨某通过市医院纪检部门主动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王某、杨某、刘某在移送起诉前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检察院以赵某,王某犯贪污罪,单位受贿罪,刘某、杨某犯贪污罪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杨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市医院病理科在与供货商的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数额达到了单位受贿立案追诉标准,应以单位受贿罪论处。王某作为病理科主要负责人,被告人赵某作为收受回扣的联络人、经手人,分别是单位受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刘某、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有关受贿事实时,分别主动交代了贪污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杨某主动向市医院纪检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赵某,王某、刘某、杨某在提起公诉前均如实交代罪行、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病理科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对病理科和赵某,王某、从轻处罚。赵某,王某、均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对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金以及分别判处一年三个月到一年八个月不等的刑事处罚。
王某、刘某、杨某不服,其认为,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因此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系病理科负责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但没有劝阻、举报,反而参与犯罪,对其不宜免除处罚。刘某、杨某系从犯,具有投案情节,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改判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杨某免除刑事处罚。
法律简析
一直以来,设备和药品、耗材等是医院招采的重中之重。据不完全统计,2023年以来已有至少80名医务人员因贪腐问题被查,2023年5月1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医保局、药监局等14部门发布《关于印发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强调要重点整治医药领域突出腐败问题。这表明,我国在医疗反腐和查处医疗不正之风等方面仍将保持“零容忍”态势。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吞的手段多种多样,比如收入不入帐、据为己有;涂改帐目、单据,缩小收入,加大支出;多报消耗,加大报废物资数量;伪造支取凭证套现等。“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用虚假票据、单据报帐等。本案中即为利用自身职务便利,虚开发票,骗取医院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一般公民与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我国刑法对共犯主要采用作用分类区分主犯与从犯,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两者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的: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并策划、指挥,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随声附和、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或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通常为从犯。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因此主犯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另外,本案还涉及单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受贿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受贿罪中收受的他人财物,要归单位整体所有,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为单位带来了非法利益。司法实践中,单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领导决定形成的,只要该领导者决定后实施的受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是单位成员(主要是领导)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把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按个人受贿罪处理。